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12月2日,在其经营场所放置有:1包已开封使用的生产日期为“2022年5月10日”、保质期12个月的“银山水磨米粉”;1瓶未开封的生产日期为“2020年6月20日”,保质期18个月的“李锦记秘制红烧汁”;4盒未开封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11月16日”、保质期18个月的“泰娘青芥辣”。其中,“银山水磨米粉”超过保质期后仍用于正餐制售,“李锦记秘制红烧汁”和“泰娘青芥辣”过期后未予以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上述食品原料共计货值金额49元,因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故无违法所得。当事人购进上述食品原料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属于初次被发现实施违法行为,案发后能够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疾病,未发生重大社会关注舆情,涉案食品原料不属于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1.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被发现实施违法行为,案发后能够主动改正,过期涉及品种不超过3个,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疾病,未发生重大社会关注舆情,不属于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综合考量,给予减轻行政处罚,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第三款,经研究决定:1.没收在扣“银山水磨米粉”1包;2.罚款15000元。
2.当事人未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予以销毁或无害化处理并记录的行为违反了《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据《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条第一款,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经研究决定:给予警告。
3.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经研究决定: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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