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生登记
日期:2026-04-21 11:22浏览量:0
来源:福清市公安局
1.国内出生户口登记
第二十八条 出生户口登记实行随父或者随母自愿原则。
第二十九条 出生后1 个月内,其监护人或者户主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落户方《居民户口簿》(落户方是军人的,应当提交军人工作证件和《居民身份证》);
(三)父母《结婚证》。
第三十条 非婚生子女,提交下列材料,向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落户方《居民户口簿》;
(三)落户方非婚生育子女《声明》。
向父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司法鉴定书。
第三十一条 在申报出生户口登记时,父母已离婚的,提交下列材料,向有抚养权一方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落户方《居民户口簿》;
(三)父母《离婚证》(生效的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者离婚民事调解书);
(四)确定子女抚养方的离婚协议书、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离婚民事调解书。
随非抚养方落户的,父母双方应当同时到公安派出所签署同意办理落户的书面声明。
第三十二条 父母一方为家庭户口、一方为集体户口,双方户口在同一设区市市辖区或者同一县(市)范围内的,应当随家庭户口一方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双方户口不在同一设区市市辖区或者同一县(市)范围内的,可以选择随家庭户或者随集体户一方申报出生户口登记。选择随集体户一方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公安机关依申请在该集体户口地址上设立家庭户后按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父母双方均为单位集体户口的,应当申请在其中一方单位集体户地址上设立家庭户,随家庭户口一方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并随其户口迁出时一并迁出。
第三十四条 父母均为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出生的,可以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户口登记;一方户口为学生集体户口,另一方为非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出生的,应当随非学生集体户口一方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第三十五条 父母双方均为现役军人,可以随父或者随母在部队驻地申报出生户口登记,也可以随祖父母、外祖父母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在部队驻地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在部队驻地合法稳定住所地址上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一方为现役军人,应当随父母中非军人一方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在部队驻地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随现役军人一方在部队驻地合法稳定住所地址上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第三十七条 父母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学生集体户口的,可以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在部队驻地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随现役军人一方在部队驻地合法稳定住所地址上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第三十八条 出生后,父母双方死亡或者在国(境)外定居已注销户口的、加入外国国籍,申请随祖父母、外祖父母落户的,除按照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需提交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其与落户人关系材料,公安机关内部核查父母户口注销情况后办理(申请人可自行提交户口注销材料);申请随其他监护人落户的,除按照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需提交监护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监护关系承诺,其《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其与落户人关系材料,公安机关内部核查其父母、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注销情况后办理(申请人可自行提交户口注销材料)。
第三十九条 出生后落户前已取得外国护照申报国内出生户口登记的,应同时提交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具有中国国籍的国籍认定意见。
第四十条 父母双方均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已注销户口的华侨,或者一方为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已注销户口的华侨、一方为外国人,在国内出生的,可以在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母在国外取得永久居留权或者作为外国公民的身份证件;
(三)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居民户口簿》及亲属关系材料。
第四十一条 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出生后,在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前死亡的,应当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同时办理户口注销。
第四十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必须由公安机关裁切,并保留作为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的原始凭证。
第四十三条 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人员,未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当场一次性提供《出生申报落户缺件书面告知单》,告知申请人先向助产机构或者拟落户地县级卫健部门委托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后再按规定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第四十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当场一次性提供《出生申报落户缺件书面告知单》,告知申请人向《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申请换领证件后,再按规定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一)姓氏非随父姓或者随母姓的;
(二)姓名中含有非通用规范汉字的(姓氏中的异体字除外);
(三)字迹无法辨认、被涂改的;
(四)被私自裁切的;
(五)姓名为外文,但要求在国内落户的;
(六)2014年1月1日以后签发,未使用第5版《出生医学证明》,或者2019年1月1日以后签发,未使用第6版《出生医学证明》的;
(七)出生时间晚于签发日期的;
(八)签发日期早于出生证编号首字母指代印制年份的;
(九)《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副页信息填写不一致的;
(十)《出生医学证明》上的父母信息与户籍信息不符的(曾用名除外);
(十一)未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者补发专用章的;
(十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者补发专用章颜色不是红色的;
(十三)第5版、第6版《出生医学证明》加盖骑缝章或者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者补发专用章以外印章的;
(十四)2016年1月1日以后签发的证件未打印签发的。
第四十五条 《出生医学证明》存在检测板检测未通过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暂缓办理出生户口登记,扣押证件,并在3个工作日内制作《关于对XXX<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函》,与可疑证件一并移送本地县级卫健部门进行真伪鉴定,书面反馈结果为真实的方可办理出生户口登记。自卫健部门收到鉴定函之日起超过
2.国(境)外出生户口登记
第四十六条 公民在国外所生子女,具有华侨身份的,提交下列材料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出具的《华侨回国定居证》;
(二)国外出生证件;
(三)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仅一方有户口的提交一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四)父母结婚证件。
《华侨回国定居证》自签发之日起已经超过6 个月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七条 户籍在我省的公民在国外所生子女,具有中国国籍、不具有华侨身份的,回国后可以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在通过核准办理落户前又出国的,应当重新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外中国公民回闽落户申请表》;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出具的《不具备华侨身份认定书》原件;
个月未回函或者反馈无法进行真伪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先办理 出生户口登记。在《出生医学证明》鉴定为虚假时注销户口。
(三)本人回国使用的中国护照或者旅行证及父母回国使用的出入境证件。本人不能提供中国护照或者旅行证的,由设区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向有关驻外使领馆进行核实,对其国籍情况有疑议的,由设区市(含)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商有关驻外使领馆进行国籍认定;
(四)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仅一方有户口的提交一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五)父母结婚证件;
(六)在国外申领的出生证件原件、具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译件,以及我国驻外使领馆领事认证件或者我国缔结的条约认可的其他材料或者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
(七)未取得或者放弃外国公民或者外国永久居民身份的声明或者材料;
(八)正面免冠2寸白底彩色近照1张。
入境持用的出入境证件为外国护照的,应当提交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具有中国国籍的国籍认定意见,不提交前款第(二)(三)项材料。
无法提交国外出生证件或者父母结婚证件,或者提交的出生证件登记的父母信息与申报父母信息不一致的,应当提交其父、母或者国内监护人书面《声明》以及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司法鉴定书,由父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受理。
第四十八条 户籍在我省的公民在港澳台地区所生子女,尚
未取得港澳台地区合法身份的,提交出生证件、入境证件材料、父母双方或者母亲单独一方的出入境证件(需与出生证件一致) 和落户方《居民户口簿》,向父亲或者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第四十九条 公民在国(境)外所生的子女,双方户口已注销,回国后可以申请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所在地申报出生登记,除按照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四十八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其与落户人关系材料,公安机关内部核查户口父母注销情况后办理(申请人可自行提交户口注销材料);申请随其他监护人落户的,除按照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四十八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监护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监护关系承诺书,公安机关内部核查其父母、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户口父母注销情况后办理(申请人可自行提交户口注销材料)。
第五十条 国(境)外出生子女办理出生户口登记后,出生证件不能留存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出生证件上注明“已办理出生户口登记”并加盖户口专用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