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身份证管理

时间:2026-04-21 10:56 来源:福清市公安局 浏览量: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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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6-04-21 10:56浏览量:0

来源:福清市公安局

    第一节 申领、换领、补领    

    第二百三十条 公民应当自年满16 周岁之日起3 个月内, 向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未满16 周岁的公民,自愿申请居民身份证的,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    

    第二百三十一条 港澳台居民在内地(大陆)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的,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定居并被批准加入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在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时,应当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民可以在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之日前3 个月内申请换领新的《居民身份证》。    

    公民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变更,出生日期更正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的,应当申请换领新的《居民身份证》; 《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出现错误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更正,5日内办理完毕。    

  换发新证。   

    公民领取新证应当交回旧证。    

    第二百三十三条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的,应当申请补领居民身份证。    

    第二百三十四条 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的,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地区合法稳定就业、就学、居住的,可以向现居住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公民办理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应当填写《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登记表》。    

    申请领取的,交验《居民户口簿》(异地申领还需交验合法稳定就业、就学、居住的其中一种材料,并签订提交信息准确、真实的书面承诺书);申请换领的,交验《居民身份证》;申请补领的,交验《居民户口簿》《居住证》、护照、驾驶证等公安机关颁发的证件之一,由公安机关查询全国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系统和全国捡拾居民身份证信息库核实。    

    对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受理,完成资料审核和人像、指纹信息采集。经核对无误,本人或者监护人签名后,公安机关发放《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    

    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群众所需补齐的材料; 对因相貌特征发生较大变化,且居民身份证未登记指纹信息难以确认身份的,对伪造、变造、买卖、冒领、骗领、冒用《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和买卖、使用伪造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等证件的,对国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推送的不良信用记录人员,不予受理居民身份证异地办理申请。    

      第二节 审核、签发和发放    

    第二百三十五条 居民身份证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公民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接收省内、省外异地受理信息后,应当分别在1 日、5 日内予以签发(属于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的,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5 日内审核签发)。不予签发的,由受理地公安机关告知申请人。    

    第二百三十六条 福建省户籍公民向我省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加快证件的,自公民成功缴纳居民身份证工本费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办理普通证件的,自公民成功缴纳居民身份证工本费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    

    异地受理省外户籍居民身份证的,受理地公安机关应当自公民成功缴纳居民身份证工本费之日起45 日内发放《居民身份证》。申请到受理点领取证件的,凭《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领取。    

    第二百三十七条 公民本人领取《居民身份证》的,应当现场核对证件信息,比对指纹信息,并在《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或者《居民身份证核验、发放登记簿》上签字确认。    

    委托亲属代为领取的,代领人应当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并在《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或者   

  《居民身份证核验、发放登记簿》上签字确认。    

    第二百三十八条 福建省户籍公民申领、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凭《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居住证》、护照、驾驶证等公安机关颁发的证件之一,向省内任一公安派出所申领《临时居民身份证》, 公安机关应当在3 日内制作、发放《临时居民身份证》。    

    公民异地申请领取、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期间急需使用《居民身份证》的,可以凭《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登记表》或者《居民户口簿》、《居住证》、护照、驾驶证等公安机关颁发的证件之一, 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临时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在居民身份证签发后3 日内制作、发放《临时居民身份证》。    

    已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在领取《居民身份证》时, 应当交回《临时居民身份证》。    

    第三节 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    

    第二百三十九条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可以就近向公安派出所、户政办证大厅申报挂失,填写《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登记表》,公安机关应当核实公民身份信息后当场受理。申报挂失的《居民身份证》已登记指纹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比对指纹信息。    

    公安派出所、户政办证大厅应当将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信息录入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系统。公安机关各警种以及社会各相关   

    用证部门和单位可以通过公安部相关信息资源服务平台核查居民身份证挂失信息,利用这一辅助核查手段防止丢失、被盗居民身份证被冒用问题发生。    

    第二百四十条 公民捡拾到他人丢失的《居民身份证》可以及时就近上交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收到群众捡拾的《居民身份证》,应当统一录入全国捡拾居民身份证信息库,为丢失《居民身份证》的群众提供查询服务。对经核实已补领新证的,按规定销毁捡拾证件并做好登记;对未办理丢失补领手续的,应当向丢失招领系统输入信息,有联系条件的应当通知本人领取丢失证件。发还《居民身份证》,公安机关应当核验领证人身份信息,拍照留存相关图像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