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FZ06101-0200-2015-00007
- 主题分类: 无
- 发文机关: 福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2015-04-02
- 标 题: 福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福清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则的通知
- 发文字号: 融政办〔2015〕34号
- 发布日期: 2015-04-02
- 有 效 性: 废止
三大工业区管委会、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清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则》已经市十六届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3月23日
福清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管,促进中介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规范中介机构执业行为,维护中介机构市场经济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委托人和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福建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中介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
第三条 本规则所指中介机构是指依法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为委托人提供有偿服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主要包括:
(一)会计等独立审计组织;
(二)资产 (含自然资源)、安全生产、环境影响等评估 (评价)组织;
(三)检测、检验、认证等鉴定 (鉴证)组织;
(四)监理、测绘、统计、档案、培训、法律、保安等服务组织;
(五)信息、信用、技术、建设工程、市场调查等咨询组织;
(六)人力资源、婚姻、家政等介绍组织;
(七)企业登记、广告、演艺、知识产权、税务、房地产、招投标、采购、拍卖、出入境、出国留学、报关报检、物流、船运、证券、期货、产权、股权、保险、担保等代理组织;
(八)符合本规则规定的其它组织。
第四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对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考核。
第五条 各行业协会负责对本行业的自律管理和监督,指导本行业的发展。
第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中介机构监督管理过程中的行为进行行政监察。
第二章 执行规范
第七条 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福建省市场中介组织管理办法》和本规则,按照“独立自律、公正高效、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原则,依法开展中介业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中介机构应当加入行业协会,或成立行业协会,按照本行业制定的自律规范、章程和惩戒规则等,做到自律管理、自我约束、自我发展,中介执业人员应当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
第九条 中介机构应当亮证、亮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执业人员情况、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监督投诉电话和地址等事项,自觉接受企业、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遵守业务规则和职业道德,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报告应当真实、合法,还应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等。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除即时清结及简单的中介业务外)应当依法与委托人订立服务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服务合同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执业记录,如实记载执业情况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执业记录,内容包括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委托事项的履行情况等;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及执业人员应当依法独立执业,并对执业行为负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信息或者资料;
(二)对服务作虚假宣传;
(三)提供虚假资料、信息,伪造、变造交易文件或者凭证,出具虚假报告、证明文件或者其他文件;
(四)无证照执业或同一执业资格证跨单位执业,以及超经营范围执业;
(五)以他人名义执业,或者允许他人以本组织、本人的名义执业;
(六)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聘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职工作人员;
(七)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同行业中介机构执业;
(八)对委托人采取隐瞒、欺诈、胁迫、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者他人利益;
(九)以不合理条件对委托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性待遇;
(十)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十一)索取、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
(十二)在收取保证金、定金、预付款、样品的过程中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十三)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实行设立登记制度。
设立中介机构依法应当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设立中介机构依法有前置审批条件的,应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在取得执业许可证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设立中介机构依法有后置审批条件的,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还须取得相关执业许可证方可执业;
中介机构依法无需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取得相关审批或依法报备后方可执业。
第十五条 实行信息报备制度。中介机构(包括分支机构)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活动前,应到我市行业主管部门进行信息报备。常驻行政服务中心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还应分别向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管委会报备。报备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二)执业资质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机构从业人员的情况表;
(四)机构自律管理制度;
(五)服务承诺书;
(六)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七)服务标准和承诺时限。
中介机构变更、注销的,应到上述部门进行信息变更。
第十六条 实行联合督查制度。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日常检查,检查和处理结果记录存档,并通报全行业中介机构。中介机构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被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吊销执业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触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实行信用评价制度。由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负责,每年对本行业从事与行政许可相关联的中介服务的经营性机构进行信用信息的采集、披露和分类评定工作,建立诚信档案。具体的信用评价办法由各行业主管部门自行订立。常驻行政服务中心的中介机构,由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共同对其进行信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通报给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
第十八条 已进入市行政服务中心的中介机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负责管理与考核,并将考核结果通报给各行业主管部门。对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从事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业务的中介机构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管委会负责管理与考核。
第十九条 &bsp;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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