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 索 引 号: FZ06101-0200-2015-00011
  • 主题分类:
  • 发文机关: 福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2015-06-19
  • 标    题: 福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福清市休闲渔业船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发文字号: 融政办〔2015〕73号
  • 发布日期: 2015-06-19
  • 有 效 性: 废止
福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福清市休闲渔业船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融政办〔2015〕73号
来源:福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时间:2015-06-19 18:02

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市直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福清市休闲渔业船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6月17日

  福清市休闲渔业船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休闲渔业的船舶管理,保障休闲渔业活动安全,促进福清都市休闲渔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福建省渔业船舶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福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休闲渔业经营企业,从事休闲渔业的渔业船舶及其船员,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以及参与休闲渔业的管理人员、参与休闲渔业活动的人员(以下简称休闲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休闲渔业船舶是指独立于捕捞渔船和捕捞辅助船之外的新一类型渔业用船,是从事演示、体验性捕捞、采集等与渔业有关的休闲活动的船舶,不包括排、筏、浮具。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休闲渔业的船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休闲渔业的渔业船舶管理工作,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沿海镇、村负责辖区内从事休闲渔业的船舶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落实属地监管责任。严禁将客渡船、交通运输船、镇船舶及其他未经审批的船舶用于娱乐性游钓。

  旅游、交通、海事、边防、安监、市场监管、海警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休闲渔业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海洋与渔业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依法审批全市休闲渔业船舶,控制本市休闲渔业船舶发展总量。在划定休闲渔业区域时应征求海事、港口、交通等部门意见。

  在全市休闲渔业船舶发展总量控制数量内,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从事休闲渔业的渔业船舶受理、审查工作。

  渔业船舶检验、渔港监督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休闲渔业的渔业船舶进行检验与确认登记,核发相关证书。

  第六条 休闲渔业船舶经营人从事休闲渔业,必须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在取得营业执照的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工商登记情况报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休闲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为个人的,可以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与取得法人营业执照的休闲渔业经营企业进行合作,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以及安全管理方式。经营企业应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休闲渔业船舶经营企业备案情况通报所在辖区负责渔业管理的行政部门。

  第二章  从业管理

  第七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休闲渔业船舶应按有关规定取得船网控制指标。休闲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为休闲渔业船舶办理渔业船舶检验、登记、捕捞许可证书。

  休闲渔业船舶的类型、构造、性能以及安全设施配置除应当符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的要求,还应满足本办法第十条的要求。

  第八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建造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并办理相关手续,具体审查程序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休闲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规定,向福州市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检验。

  第十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特别要求:

  (一)渔业船舶应为采用具有相应资质设计部门设计并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图纸新建的渔业船舶。

  (二)渔业船舶应为船长大于12 米,推进功率不小于44.1 千瓦,并有主甲板、甲板室的钢质、木质或玻璃钢材质座机船舶;其休闲人员活动区域总面积不小于20平方米,人均活动区域面积不小于2平方米,净高度不小于2100 毫米。应确保每位休闲人员有一个固定座位。

  (三)在严格检验与审批的基础上,船长8-12米的钢质、木质或玻璃钢材质船舶可作为休闲渔业船舶, 其推进功率应不小于23千瓦, 并有主甲板、甲板室; 休闲人员活动区域总面积不小于4平方米, 人均活动区域面积不小于1平方米;休闲人员不得超过10人(含不超过2名随行儿童)。

  (四) 船长小于8米的船舶,不得用做休闲渔业船舶。

  (五)配备救生浮具不少于1具;休闲人员应每人配备 1件救生衣,另增配儿童救生衣数量不少于定额休闲人员的30%。

  (六)每船配备不少于一只带30 米救生浮索的救生圈;救生浮索直径不小于8毫米,破断强度不小于5千牛顿。

  (七)配备火箭降落伞火焰信号不少于2支。

  (八)增配独立动力驱动应急消防泵1台(船长12米以下可免配),休闲人员集中处所增设手提式灭火器2只。

  (九)应配备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1台,甚高频无线电装置(VHF)1台,带定位功能的移动通讯船载终端1部。

  (十)船上有必要的生活设施(如厨房、厕所、垃圾箱及饮用水等)。

  (十一)每船应配备救生艇(筏)用急救医药箱一个。

  (十二)休闲渔业船舶的两舷必须有舷墙或护栏,高度不低于1米。

  (十三) 休闲渔业船舶舱室装修材料必须选择经渔业船舶检验局认可的阻燃型或自熄型材料。

  第十一条 休闲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渔业船员发证规定》,为休闲渔业船舶配足合格的与船舶等级相适应的职务船员,并为职务船员办理任离职签证手续。

  第十二条 休闲渔业船舶的船员,应当参加海上专业技能培训,经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考试合格,领取渔业船员专业训练合格证后方可上岗。每船应至少指定一名旅游安全员。

  休闲渔业船舶应按规定向边防管理部门申办《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

  第十三条 休闲渔业船舶只能从事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休闲作业方式,渔具类型、数量和规格应获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休闲渔业船舶只能从事水上垂钓、笼捕、单层刺网等活动,不能从事拖网、围网等作业。

  休闲渔业船舶从事休闲作业必须在休闲渔业活动中进行,不得单纯从事渔业捕捞活动。

  休闲渔业船舶不得从事与休闲渔业活动无关的旅游观光和海上交通运输业务。

  第十四条 休闲渔业船舶所配钓竿、笼壶数量均不得超过核定休闲人员数的两倍,且笼壶直径不超过40厘米、高度不超过30厘米;单层刺网长度不得超过200米,船长12米以下的不得超过100米。

  第十五条 休闲渔业船舶乘载休闲人员数量应严格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乘员数,严禁超载。

  第十六条 休闲渔业船舶仅限于白天能见度良好、风力不超过蒲氏5级的情况下营运作业,单航次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休闲渔业船舶必须停靠专用码头。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可根据休闲渔业船舶的适航性能对其作业条件和航行区域予以限制。

  第十七条 休闲渔业船舶应当固定悬挂休闲渔业标志。标志的规格及悬挂方式由市渔港监督机构制定。

  第十八条 在休闲渔业活动开展前,休闲渔业船舶管理人员或安全员应当对参与休闲渔业活动的人员详细讲解和说明安全知识及安全事项。

  参与休闲渔业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休闲渔业活动规定,服从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十九条 休闲渔业船舶在营运过程中为参与休闲渔业活动的人员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许可证件。

  第二十条 休闲渔业船舶活动必须遵守渔业船舶规定的适航水域。休闲渔业船舶活动区域距离大陆岸线不得超过5海里。船长小于12米的休闲渔业船舶活动区域距岸或距庇护地不得超过2海里。

  休闲渔业船舶不得进入码头前沿停泊水域和调头区,经营区域不得占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航道、锚地水域、倾废区、禁捕区等水域,休闲渔业船舶经过航道、锚地、倾废区等水域时不得影响该水域功能的正常使用。

  休闲渔业船舶应在主管部门规定的登船点安排休闲人员登、离船,有关设施应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含油污水、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营运过程中产生的含油污水、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弃物应运回岸上处理。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休闲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休闲渔业船舶的船长对休闲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休闲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与所在镇(村)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二十四条  休闲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制定休闲渔业船舶海上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和安全管理制度,报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港监督机构和镇人民政府备案。安全管理制度应张贴在休闲人员活动处所。

  休闲渔业经营人必须配备随时可以调动的救援人员、救援船(艇)及相关设备。

  第二十五条  各沿海镇人民政府应加强休闲渔业船舶的宣传教育、日常检查监管,制定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并报市海洋与渔业局和海上搜救中心备案。

  第二十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对未经审批从事休闲垂钓的船舶应予制止,确实无法制止的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镇人民政府牵头,渔业、旅游、交通、海事、安监、边防、工商、海警等相关职能部门参加联合整治。经认定确为“三无”船舶的,由各镇人民政府配合相关职能部门予以拆解。

  第二十七条 休闲渔业船舶从事休闲活动时,其船员、参与休闲活动的人员必须穿着救生衣。

  第二十八条  休闲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为渔船、船员办理船舶及人身保险。

  第二十九条 休闲渔业船舶出航前(返航后)通过无线通信设备向市渔业安全指挥平台申报出(返)航,同时,按规定做航次登记备案,接受渔业主管部门和渔业行政执法机构的检查。

  第三十条  休闲渔业船舶营运期间存在安全隐患的,休闲渔业经营企业应停止其经营并督促其进行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应依据合同终止与其经营合作关系。

  第三十一条  休闲渔业经营企业或个人在营运期间发生水上安全事故,由渔业或海事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从事休闲渔业船舶活动的企业、船舶及个人有其它违法行为的,由工商、渔业、海事、边防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本部门权限内进行处罚,但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休闲渔业经营企业或个人在营运期间,如政府政策性调整需退出休闲渔业经营项目时,应服从政府相关规定退出休闲渔业项目的经营,并积极引导休闲渔业船舶船转岗就业。

  政府在作出决策时,应对退出休闲渔业项目的经营企业或个人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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