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FZ06101-0200-2016-00002
- 主题分类: 无
- 发文机关: 福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2016-02-24
- 标 题: 福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福清市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 发文字号: 融政办〔2016〕6号
- 发布日期: 2016-02-24
- 有 效 性: 废止
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市直各有关单位:
《福清市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十六届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福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月28日
福清市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发展,根据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经营管理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以及《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城区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经营出租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车经营者”),应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局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我市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交警大队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及出租车停靠点、接泊位规划设置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 市发改局(物价)应考虑出租车行业定位、运营成本、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合理制定出租车运价标准,查处出租车不按计价器收费行为。
第七条 市市场监管局负责出租车计价器检定工作。
第八条 市城管局配合路面执法巡查工作。
第九条 市交通局会同市规划局做好出租车综合服务站等项目总体规划。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出租车经营者,群众有权向交通运输局等职能部门举报或投诉,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及时查处。
第二章 出租车经营使用权
第十一条 出租车经营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并采取服务质量招标方式,授予符合条件的企业经营。重新投放的经营权使用期限不超过五年。出租车经营使用权服务质量招标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制订实施。
第十二条 取得出租车经营使用权的企业与市交通主管部门签订经营权使用合同,并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登记颁发出租车经营资格证。
第十三条 企业取得的出租车经营使用权不得转让给个人。
第十四条 出租车经营使用权依法质押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出租车经营者
第十五条 出租车企业应当在取得出租车经营资格证、车辆道路运输证,并在出租车驾驶员取得客运资格证及服务监督卡后,方可从事出租车营运活动。
第十六条 从事出租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2、有符合规定标准、数量要求的出租车辆、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
4、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5、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的驾驶员,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本条所述各项具体条件,由市交通运输主管理部门制定细则并公布。
第十七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严格履行管理责任,加强对驾驶员继续教育,落实文明行车、文明服务、安全生产、车容车况检查等各项管理制度;
2、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为驾驶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五险一金),维护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3、对乘客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在受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
4、服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和指导管理;
5、出租车企业还应当制定和落实突发性事件的应急预案,对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及时劝阻和制止;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从2016年起建立出租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市交通局负责按照《福清市出租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每3个月进行一次考核并通报考核情况,年末进行总评并公布考核结果。《福清市出租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由市交通局制订实施。
第四章 驾驶员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福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1、有本市常住户籍或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本市暂住证一年以上;
2、取得C1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
3、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4、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主要或者同等责任记录;
5、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考试合格。
第二十条 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客运活动的,应当持与出租车经营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并领取服务监督卡。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按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实行亮证服务;
2、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不在车内吸烟,不向车外丢弃杂
物;3、严格遵守交通管理法规,不得闯红灯,违规停车、超车、
转弯或调头,车辆行驶时不得使用移动电话;
4、选择最便捷或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当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
5、载有乘客时不得招揽其他乘客合乘;
6、正确使用里程计价表,按照里程计价表显示金额收取运费,主动出具出租车专用发票;
7、按规定使用监控系统终端设备;
8、及时归还乘客遗失在运营车辆上的物品,无法归还的,及时送交所在出租车企业、市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
9、在设有出租车营业站点的场所,应当在指定的营业站点内排队载客,不得离开车辆招揽乘客或在营业站点外揽客;
10、向乘客提供连续的运输服务,不得甩客、敲诈乘客,不得擅自更换车辆。
第二十二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交接班时间安排交接班,交接班时间应当在车身明显位置标识。
第二十三条 除下列情形外,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
1、乘客患精神病或酗酒,无正常人陪伴;
2、乘客要求进入禁行路段或要求超载行驶;
3、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其他管制物品;
4、乘客利用出租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5、乘客要求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付费。
第二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拒载:
1、在待租状态下,拒绝提供载客服务;
2、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
3、在出租车营业站点内不服从管理人员调派。
第二十五条 出租车因交接班或其他原因暂停载客的,应当事先在明显位置显示“暂停载客”标志。出租车辆遇计价器失准失灵的,应当暂停载客。
第二十六条 2016年起建立出租车司机星级评定制度,对评定为五星级司机,市政府将为其提供廉租住房、儿女就学等便利条件。具体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制订实施。
第五章 车辆与服务设施
第二十七条 出租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排量为1.6L或1.6L以上、车价不低于7万元、尾气排放达到国家环保标准的小轿车(提倡使用节能环保或新能源型小轿车);
2、车牌号码清晰齐全,车顶放置标志灯,车身颜色符合规定色调,两侧标明经营单位名称和监督电话;
3、安装经鉴定合格的出租车自动打印票据里程计价表,张贴里程运价表和禁烟标志;
4、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并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5、车容整洁、车辆设施完好。
第二十八条 出租车更新年限不超过五年,自车辆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具体更新年限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车型、车况、排气量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二十九条 出租车车容车况应当符合规定标准,并进行维护和检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不得从事营运活动。
第三十条 市区出租车候客站点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建设城市客运枢纽站、码头、火车站、汽车站、公交首末站、大型商贸区、医院、宾馆、旅游景点等重要客流集散场所及人流大的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出租车免费候客站点。
第三十一条 鼓励出租车企业建设出租车综合服务站,服务站应具备休憩、餐饮、保洁、维修等服务功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对出租车客运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出租车经营者、出租车驾驶员应当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运输管理机构等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妨碍、阻挠。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每年对出租车相关情况进行审验,并在道路运输证上予以记录。审验不合格的,责令停止营运,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实行记分制管理,由市运输管理机构对出租车驾驶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文明行车、交通安全等方面进行年度考核。违章记分超过规定分值的出租车驾驶员,应当重新参加出租车驾驶员岗位培训。
第三十五条 出租车企业、驾驶员获得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乘客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投诉。乘客投诉时应提供车费发票及乘车情况(如录音、录像等)等有关证据。接受投诉的机构、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七条 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1、摊派或收取非法定费用;
2、颁发非法定证、照、卡;
3、利用职权无偿乘坐出租车;
4、滥用职权扣留出租车或证照;
5、强制购买非法定的或指定单位的物品;
6、其他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根据《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出租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1、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第4项或第5项规定的;
2、出租车企业管理的出租车,违反本细则规定一年内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罚的车辆数超过企业车辆总数20%的;
3、未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合格仍从事营运活动的。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或者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根据《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变相从事班线客运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根据《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无《出租汽车车辆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3、根据《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对营运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检测检验,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4、根据《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聘用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5、根据《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五款规定,变更法定代表人、更新车辆等未备案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6、根据《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三条第六款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证》、《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7、根据《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七款规定,未取得有效《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或者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从事经营活动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8、根据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转借、出租或者涂改从业资格证的,处200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9、根据《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七款规定,未取得服务监督卡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0、根据《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三条第八款规定,未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或者未按照规范放置服务监督卡从事经营活动的,处200元罚款;
11、根据《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九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经鉴定合格的里程计价器,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2、根据《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三条第十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拒载,营运途中甩客、无故绕行的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徕其他乘客同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3、根据《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4、根据《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五款规定,里程计价表故障、失准时继续营运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5、根据《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十款规定,在设有出租车营业站点的场所,未按规定排队载客,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6、根据《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出租车车容不整洁卫生或未按规定使用监控系统终端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一)出租车驾驶员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7、8、11、12、13项规定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罚和对该驾驶员进行职业教育、业务培训外(向交通主管部门报备),第一次对该车停业整顿2天;一年内若同一辆车第二次违反上述规定,对该车停业整顿5天;第三次对该车停业整顿10天;第四次收回该车经营权。
(二)同一辆车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9、14、16项规定三次的(包括三次),除按有关规定处罚外,对该车停业整顿2天。
(三)停业整顿车辆统一停放在出租车经营企业指定的一个场所,出租车行业管理部门派员监督。
(四)出租车驾驶员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九条第8、11、12、13项规定处罚达3次的,由运管所收回出租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列入我市出租车行业“不适岗”名单,并通报各出租车企业。被列入我市出租车行业“不适岗”名单的驾驶员若发现继续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一经查实,上报上级发证机关取消其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
(五)“不适岗”的司机,三个月内不得被我市出租车企业重新录用。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被吊销的,三年内不得再申领。
第四十一条 根据《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出租车经营者违反本细则规定被处以罚款的,罚款不得转嫁给委托方或者驾驶员。
第四十二条 根据《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具体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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