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各有关单位:
《福清市养老服务机构综合监管暂行办法(试行)》已经市十七届政府第16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8月7日
福清市养老服务机构综合监管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养老服务业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0〕48号)和《福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福清市推进养老服务发展(2020—2022年)行动方案的通知》(融政办〔2020〕40号)精神,结合福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监管对象是指在本市范围内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和护理服务,满足老年人特殊的生活需求和精神需求的各类养老服务机构。
第三条 养老服务内容包含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和机构养老服务。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应包括“六助一护”及其它精神慰藉、文化休闲等服务。机构养老服务应包括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护理、医养结合等服务。
第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综合监管坚持“依法实施、属地管理、联动高效、合力推进”的原则,建立“职责明确、分工协作、科学有效”的综合监管制度。
第二章 监管主体和责任
第五条 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主导、民政牵头、属地管理、相关部门参加”的综合监管机制。
第六条 市民政局负责牵头协调各部门加强对各类养老服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落实养老服务机构行业监管责任,并依法做好养老服务机构日常检查监督、服务质量监管、处理投诉举报以及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等工作,促进行业自律;负责将涉嫌违法的养老服务机构情况及时通报相关责任单位;每年对全市养老服务机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查。
第七条 发改部门负责牵头做好信用联合惩戒;依法依规做好养老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负责制定公建公营养老服务机构政府指导价服务项目收费标准。
第八条 公安部门依法负责查处扰乱养老服务机构工作秩序,故意伤害、虐待老年人等侵犯老年人人身权利,以及以养老服务为名实施非法集资和诈骗等侵犯老年人财产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加强人口管理信息的共享应用,提升行业监管能力和服务管理效率。
第九条 人社部门负责加强对培训机构养老护理的专业许可和业务管理,落实养老从业人员就业奖补政策,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策法规宣传,完善劳动关系协调机制,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依法查处涉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的各类案件。
第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养老服务机构用地红线内建筑物规划事项许可审批,并对养老服务机构的建筑物规划建设情况按照我市两违有关文件要求,指导镇(街)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部门依法负责对养老服务机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或者备案,对养老服务机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住建部门负责对养老服务设施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负责养老服务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的执行监督;负责养老服务机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工作。
第十三条 卫健部门负责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的审批或者备案,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和医疗卫生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法负责指导养老服务机构聚集性传染病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和应急工作。依法负责采集、汇聚、存储、应用、共享老年人基本健康医疗数据。
第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按程序提请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将养老服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年度安全生产考核。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负责对养老服务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指导养老服务机构制定应急疏散、灭火预案、消防管理制度以及开展消防培训和演练等工作。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依法负责对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政府购买养老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根据事权划分,负责对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依法登记,依照法定职责查处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负责对养老服务机构食品安全和特种设备的监督检查;负责对养老服务机构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查处,督促检查养老服务机构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和建立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负责对养老服务机构保健品、投融资广告的监测,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负责查处养老服务机构价格收费违规违法、不正当竞争、违法直销、传销行为。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支持落实养老事业发展的公共财政投入保障机制,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医疗保障部门依法负责对纳入医保定点的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医保基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银保监部门依法负责对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机构参与养老服务市场相关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和督促银行、保险机构做好对涉嫌非法集资风险的排查。
第二十条 各镇(街)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做好行政辖区内的养老服务机构监管,加强法律法规宣传,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部门监管职能,对所发现的机构日常运行重大问题及时协调、督促解决。
第二十一条 支持本市与养老服务业务有关的行业组织发挥行业监督作用,加强行业自律建设,强化行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支持专业社会组织或机构、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积极参与养老服务机构监管工作,鼓励养老服务对象及家属、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主动监督养老服务质量改进提升。
第三章 监管内容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养老服务政策标准实施、安全运营、财政资金使用、人才培训、市场行为、规划建设、建筑设施、医疗卫生、食品药品、环境卫生、价格收费等情况和老年人权益维护等方面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安全管理情况。养老服务机构的设施设备安全、消防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照护安全、人身安全、财产安全、金融风险防范等。
第二十五条 财政资金使用情况。养老服务机构收到的政府部门财政性补助资金纳入监管范畴,自觉配合并接受审计、财政和相关业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人才培训情况。养老服务机构中专职从事养老服务工作的养老护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养老管理人员接受的初次入职培训、职业技能提升培训、专业技术提升培训、管理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等。
第二十七条 机构运营情况。养老服务机构的运营状况、服务设施用途变更、服务质量和服务人员状况、服务价格收费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老年人权益维护情况。落实老年人社会保障、社会服务、社会优待、宜居环境等方面的合法权益,督促养老服务机构规范签订服务合同,及时查处受理举报的欺老虐老行为。
第二十九条 信用风险情况。养老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经营人、实际控制人等有犯罪记录、吸毒史、不良信用记录等情况,可能存在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风险的情形。
第三十条 其他违反养老服务管理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 监管方式
第三十一条 专项督查。相关部门组织对养老服务领域涉及面较广的重点工作、重点项目实施的专项督查。
第三十二条 联合检查。相关部门采取联动实施、专项检查、现场核验等方式,深入实地监管养老服务政策落实、运营情况、资金使用、安全管理、社会举报投诉等。
第三十三条 随机抽查。相关部门采用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双随机”抽查方式,监管养老服务政策标准落实、财政资金管理使用、养老服务质量、突发事故等。
第三十四条 执法检查。相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各自职权,通过书面检查或者实地查验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依法处理养老服务机构违法或不规范服务行为。
第三十五条 绩效评估。相关部门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养老服务机构财政资金的管理使用状况及使用效益、政策标准执行进行综合评估或满意度评价。
第三十六条 服务质量建设评价。相关部门依据政策标准,综合评价机构的运营状况、服务能力、服务质量、群众投诉、社会信誉、安全条件等,通过各种渠道、各种方式发布养老机构服务质量建设情况。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三十七条 规范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取消后的登记、备案等管理制度。举办者设立民办公益性养老服务机构,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依法向民政局负责养老业务部门提交设立养老服务机构的申请报告,在取得民政局同意设立的批复后,向民政局负责审批部门申请社会服务机构登记。民政局审批部门窗口统一接收并审核举办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对材料齐全、名称和服务范围符合规定的,依法予以登记,并告知备案的相关事项。
举办者设立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依法向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市场监管部门在收到举办者申请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依法予以登记,并及时抄告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等部门。对存在与《福清市医疗卫生及养老设施专项规划(2017-2035)》、场所规划用途性质不符的,要配合主管部门办理变更、调整手续。
第三十八条 建立联合巡查制度。各责任部门按照各自监管的内容,由民政部门牵头,每年对辖区内所有养老服务机构开展一次联合检查,对发现的各类风险和问题实时交办、督促整改。
第三十九条 公开服务信息。民政部门督促养老服务机构每年至少1次主动向社会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人员信息、执业资质等信息。
第四十条 完善信用建设。养老服务机构登记备案、行政处罚、抽检结果等信息,按经营性质分别通过“信用中国(福州)”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向社会公示,并共享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四十一条 规范收费行为。养老服务机构服务收费严格按照福建省发改委、福建省民政厅印发的《福建省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闽发改服价〔2019〕771号)标准确定。严格执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分类管理要求。加强对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资金结余使用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其收支结余不得用于分红或变相分红。加强对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管,依法公开服务项目、服务价格等信息。
第四十二条 落实兜底保障。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服务需求。
第四十三条 规范公建民营。通过公建民营方式运行的养老服务机构,应采用招投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运营方,具体服务收费标准由运营方依据委托协议等合理确定。
第四十四条 明确资金监管。对养老服务机构为弥补设施建设资金不足,通过销售预付费性质“会员卡”等形式进行营销的,按照“包容审慎”监管原则,明确限制性条件,采取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方式确保资金管理使用安全,坚决防范和打击养老领域非法集资案件。
第四十五条 建立健全规范化执法机制。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涉嫌违法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民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民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第四十六条 建立联动机制。各执法机构对养老服务机构的违法行为在执法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通报民政部门。
第四十七条 强化责任追究。养老服务机构在为老服务过程中,有违反相关规章制度或合同约定的,由民政部门视情节、依职权采取措施进行处理。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依法追究养老服务机构及主要责任人、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试行2年。省、市有另行规定的适时予以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