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某大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2017年5月22日两次从福清市江阴黄玉林海鲜店店购进7.6斤不合格批次包公鱼,上述批次产品经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发现上述产品中的呋喃唑酮代谢物检验项目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35号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中2017年5月20日当事人购进4.3斤,进货价30元/斤,2017年5月22日购进3.3斤,进货价29元/斤。至案发之日止,上述批次的包公鱼已全部售出,售价68元/斤,共计货值经营额是516.8元,当事人从中获取违法所得516.8元。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上述包公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能够如实提供进货来源情况,具备《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五)项所指的予以从轻处罚情节,且货值经营额为516.8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FZ01SY-CF-5524丙级C档的处罚规定。综上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516.8元;2.处以罚款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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