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石鲟(镉项目超标)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鉴于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3000元以下,案发后能及时采取改正、召回等措施,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从轻处罚情节。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拟对当事人适用《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FZ01SY-CF-5510丙级别C档次的裁量基准,对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处以:
1.没收违法所得240元;
2.罚款50000元。
二、当事人采购石鲟未如实记录供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一款的规定,对未履行进货查验的行为处以: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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