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18日,福建中检华日食品安全检测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清融山泉牌饮用山泉水(生产日期2018年10月15日))进行抽检,并出具《检验报告》(编号:FQSC201810299),该《检验报告》中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10月15日共生产了105桶清融山泉牌饮用山泉水,该公司自检使用5桶,入库100桶,以3元/桶的价格销售给福建中检华日食品安全检测有限公司7桶用作抽检使用,成本价1.5元/桶,计货值金额21元,计获利10.5元。以出厂价2元/桶的价格销售给福清市龙田某桶装水店93桶,成本价1.5元/桶,计货值金额186元,计获利46.5元。上述批次桶装水经福建中检华日食品安全检测有限公司抽检,其铜绿假单胞菌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标准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自案发之日止,共计货值金额207元,获违法所得57元。
该公司于2017年11月8日因生产经营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标准要求的帝佳牌饮用纯净水被我局依法予以处罚。当事人2018年10月15日生产经营的清融山泉牌饮用山泉水经福建中检华日食品安全检测有限公司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二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属于《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十三)项所指的从重行政处罚情形,但案发后当事人及时采取召回或者赔付等措施属于《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二)项所指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根据《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适用《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FZ01SY-CF-5519乙级别C档次的裁量基准,予以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57元;2.处以罚款6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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