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采购的“海蚌(贝类)”经抽样检验不合格,上述海蚌当事人共购进10.5斤,采购价每斤23元,共计货值241.5元。至案发之日止,上述海蚌已全部使用,其中被抽样检验的3斤海蚌销售价为28元每斤,剩余的7.5斤海蚌做为火锅原料菜品使用,销售价为28元每斤,以上违法所得共计52.5元。当事人在采购上述海蚌时,进货单据没有供应商的签字,进货台账未如实记录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且未向供应商索取并保存《营业执照》或相关身份证明和涉案“海蚌(贝类)”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凭证。当事人未依法履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义务。
当事人未依法履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行为,给予警告。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及时采取召回措施,减轻违法行为的后果,属于《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的从轻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并参照《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FZ01SY-CF-5524丙级C档的规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52.5元;2.罚款5000元。以上罚没金额共计505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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