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19年1月27日以50元/斤的价格从无法说明来源处购进5斤涉案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单脚蛏,购进金额为250元。截止案发之日止,除抽检3斤,剩余2斤制作菜肴使用完毕,售价每斤98元。计货值金额346元,违法所得96元。当事人采购涉案食品时,未记录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属于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单脚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指的情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在案发后对涉案食品进行召回赔付措施,属于《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使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 “案发后及时采取改正、召回或者赔付等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情形,属于从轻情节,且其违法经营的食品的货值金额在3000元以下,符合《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FZ01SY-CF-5524丙项C档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96元;2.罚款5000元。
当事人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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