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4日,当事人从福清市玉屏某猪肉店以30元/斤的价格购进腰花10.84斤用于食品原料使用,进货金额325元。上述腰花经抽样检验,磺胺类(总量)项目不符合《农业部公告第235号》规范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至案发之日止,除抽检2斤,剩余8.84斤制作菜肴使用完毕,货值金额计404.5元,违法所得79.5元。 当事人采购涉案食品时,未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一、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腰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指的情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当事人在案发后对涉案食品采取召回赔付措施,属于《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使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属于从轻情节,且其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在3000元以下,符合《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FZ01SY-CF-5524丙项C档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79.5元;2.处以罚款5000元。
二、当事人未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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