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7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福清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日常检查,在该公司食堂检查时,发现该公司食堂《食品经营许可证》已超过有效期,食堂加工区现场有该公司食堂员工在加工食品,当事人在《食品经营许可证》过期的情况下擅自从事提供餐饮服务经营活动,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的情况依法进行拍照取证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
经调查,该公司于2017年1月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后在经营场所内提供餐饮服务,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于2022年1月24日到期。当事人在未重新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情况下依旧从事提供餐饮服务经营活动至2022年7月29日案发止,因当事人经营未做具体记录,当事人从2022年1月25日至案发止营业额以询问笔录及当事人提供的“食堂经营情况报表”为准,据此认定本案货值金额为6327元,因当事人公司食堂是免费提供给员工进行就餐,所以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对食堂进行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并于2022年8月2日提交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相关材料并获取受理通知单,2022年8月3日当事人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3501810258546。
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提供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系首次违法,且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及时采取了改正措施,并于2022年8月3日依法取得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具备《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一)项所指的从轻处罚情形,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SP-1从轻情节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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