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的资质企业,经批准在福清市开发假设住宅商业小区。2014年6月3日,任依伯与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某公司购买该小区F号楼2207单元号房建筑面积共100.29平方米,总价款814498元,合同还对计价方式、交付条件与期限、产权登记等事项均作了详细约定。签约当天,任依伯交付首付款244498元。同时,任依伯还另外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按揭贷款57万元,至此,任依伯依约将全部购房款项814498元交付给某公司。2015年10月8日,某公司向任依伯交付该商品房并办理交接验收手续。但是,房子是交付了,任依伯却迟迟未收到某公司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明。无奈之下,任依伯只好诉讼至法院。
“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交付买受人。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买受人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在这个案件中,任依伯严格按照合同的相关规定履行的自己的义务,但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严重违反了“诚信”精神,时至起诉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严重的损害了任依伯对于该公司的信任,因此任依伯请求法院判令某公司即时将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交付给他,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且要赔付迟延交房违约金。
庭审期间,某公司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举证、质证。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任某依约向某公司履行购房款支付义务,某公司亦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否则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某公司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未向任某交付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任某请求某公司交付需由其提供的房屋办证资料并协助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证书,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某公司应自逾期之日起以任某已付款为基数按照每日0.01%标准向任某支付违约金。讼争房屋在2015年10月8日交付使用,截至2016年10月8日满365日,故任某请求违约金从2016年10月8日起计算合理,予以支持。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法院判决福清市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交付任某并协助办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任某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
在房地产交易中,交付房屋钥匙只是老百姓观念中的交房概念,但只有开发商将产权过户到购房者名下,才算在法律上真正取得了房产所有权。否则,即使入住房屋也不等于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在商品房买卖交易中,不仅消费者要按照合同规定交付房款,开发商也应严格按照“诚实守信”的精神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除了实际将房屋钥匙交付业主,给业主办理入住手续之外,还包括办理完交纳相关税金及维修基金之后为业主办理完过户手续,完成实际交付和过户登记之后才算全面履行了交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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