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清市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办法
时间:2012-10-31 10:39

 

第一条 为规范福清市公共租赁住房的使用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的主管部门。市住建局承担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市住建局、财政、民政、物价、公安、工商、城管、劳动、审计、监察、广电、供电、供水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业主和承租户应遵守物业管理相关规定。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户应遵守房屋租赁的有关规定和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市住建局在市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以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一)宣传、贯彻执行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监督公共租赁住房的使用;
  (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服务工作;
  (三)承担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计算、收缴等工作;
  (四)承担公共租赁住房修缮及相关的招标、委托等管理工作;
  (五)接受、处理举报和投诉,对违规使用公共租赁住房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
  (六)政府委托的其它管理职责。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社会综合服务工作,协调公安、劳动、金融、工商、税务等部门做好公共租赁住房住户资格条件的协查工作。
  公安、城管等行政执法部门在接到公共租赁住房区域内违规使用房屋或违法行为的报告后,应及时予以制止或依法处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物业服务企业)应认真执行国家、省、市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物业服务合同做好物业服务工作,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环境整洁、安全、有序。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受市住建局委托,承担以下日常管理工作:
  (一)了解、掌握社会公共租赁住房的转租、转借、转让、出租、调换、经营、空置等情况;
  (二)定期走访住户,收集住户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了解住户家庭成员及收入、资产、住房变化情况,做好记录并报有关部门处理;
  (三)开展日常巡查,发现住户违章搭盖、改变房屋用途或擅自拆改房屋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处理;
  (四)掌握公共租赁住房住户入住备案情况,负责办理住户入住、退出等相关手续;
  (五)承担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户租金的催缴工作;
  (六)受理公共租赁住房维修的报修,协助做好施工监督、竣工验收和现场管理等工作;
  (七)协助市住建局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的使用管理档案;
  (八)接受投诉、举报并协助有关部门核实、处理;
  (九)承担其它委托事项。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入住备案制度。住户入住时应及时到物业服务企业登记入住情况,在居住期间人员发生变动应及时报备。未登记或未报备,市住建局可停止发放租金补助或物业服务费补助。
  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将入住情况登记造册报市住建局。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自住,不得违反规定转租、转借、调换、出租、转让、经营。
  公共租赁住房住户将其承租或购买的社会公共租赁住房以各种方式租给他人的,视为转租或出租行为。
  承租户在租赁期间未实际居住或未按规定报备、申请,将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交由他人居住的,视为转借行为。
  承租户擅自交换居住公共租赁住房的,视为调换行为。
  购房人通过买卖、赠与或其它方式将社会公共租赁住房转移给他人的;或承租人将社会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权再转移给他人的,视为转让行为。
  第十条 非申请人临时居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及时向物业服务企业报备。
  第十一条 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因特殊情况需空置六个月以上的,应事先向住建局提出申请,并经市住建局同意。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以下情形的,应在24小时内发出告知书通知住户并报市住建局。
  (一)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资产、人口和住房情况,骗购、骗租公共租赁住房;
  (二)取得公共租赁住房半年内未入住或将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无故空置超过半年;
(三)擅自将公共租赁住房转租、转借、转让、出租、调换、经营;
(四)家庭收入、资产、住房情况发生变化未按规定主动申报;
  (五)未按规定办理入住登记,居住期间人员变动或非申请人临时居住未报备;
  (六)其它违反规定情形。
  第十三条 市住建局接到物业服务企业有关住户违反规定情形的报告后,内组织复查、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由市住建局作出认定后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属于应取消承租资格、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报市领导小组。市领导小组根据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二)属于应收回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或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的,报市住建局。市住建局应根据相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市住建局应会同市民政局、街道办事处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处理违规使用的行为。
  各有关单位对违规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举报和投诉应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户未按时缴交房租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催缴。超过3个月未交房租的,市住建局应依法追缴。
  第十七条 承租的社会公共租赁住房出现需收回房屋情形的,市住建局应书面告知住户,依法收回房屋,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及有关执法部门应予配合。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在居住期间发生收入、人口变动等情况,需调整房型的,住户可持申请材料向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申请。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户应合理使用并保护好房屋及固定装置和设备,在使用期限内承租户损坏的,承租户应按规定修复并承担费用。
  承租户不得擅自进行室内二次装修或对室内装置、设备进行改装。
  公共租赁住房室内的固定装置、设备超过使用年限需重新装修、更换或需对房屋进行改造、增加设备,由市住建局统一组织实施,承租户应予配合。
  第二十条 住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时应缴清物业管理费及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等费用,市住建局应组织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部门进行验收、接管、结算。
  第二十一条 市住建局应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房屋使用管理档案及维修管理档案。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提前介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移交,并做好相关前期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等级及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市住建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业主应按规定缴交物业服务费和房屋相关费用。已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市住建局应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由承租户按规定缴交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费、政府委托管理费、监管工作经费、未出售出租房屋管理费、前期物业费用、政府承担的房屋维修费用和公共维修金,及小区智能化管理建设等相关管理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市住建局应组织对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及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职责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如有参与公共租赁住房中介,或有纵容、隐瞒公共租赁住房转让、出租、转租、转借等违规使用行为的,应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及有关单位的相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福清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福清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     
                               0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印发
来源:福清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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