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福清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2-12-01 11:38

 福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福清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融政办〔2012〕193号 

福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福清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三大工业区管委会、出口加工区管理局,市直各有关单位:

《福清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十六届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1126

 

福清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保障性租赁住房体系,健全公共租赁住房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和《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福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福清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融政综〔2012117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外来务工人员等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七个街道范围内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公开公平、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福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福清市民政局负责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财产认定工作的监督、指导以及公共租赁住房承租资格审核和管理工作。

各街道负责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承租资格审核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福清市房地产管理交易所(以下简称市房管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审核、房源归集、配租以及使用监督等日常运营管理工作。

市直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住建局牵头会同市民政局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收入和住房状况,合理确定、适时调整申请家庭年收入、财产和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具体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住建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配套、方便生活的原则,并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确定公共租赁住房近期建设用地和年度建设用地。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和用地审批时单独列出,优先保障。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可以通过新建、改建、收购或在市场上长期租赁及调剂其他保障性住房等方式筹集。

经营性房地产项目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配建一定比例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明确配建规模、套型结构、竣工交付时间、收购方式及价格等事项。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分别按照以下方式予以供地:

(一)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地;

(二)采取其他方式投资的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三)经营性房地产项目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用地性质按所在宗地主要用途的供地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套型总建筑面积分别确定为:一代型(A型)控制在45平方米(含)以下;二代型(B型)控制在55平方米左右;三代型(C型)控制在65平方米左右,具体房源代型面积由市房管所负责解释。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装修应符合《福建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导则(试行)》等规范规定。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管理以及建设、运营涉及的税费等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执行。

 

第三章  租赁条件和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的(家庭成员包括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户口与父母、岳父母、公公、婆婆在一起的,只能做为一个家庭进行申请),每个家庭确定一名年满18周岁,在本市七个街道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家庭其他成员的收入、财产和住房建筑面积应当与申请人合并计算。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本人为申请人。未婚人员、不带子女的离婚或丧偶人员、独自进城务工人员可以作为单身人士申请。一个家庭只限申请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1、申请人具有本市七个街道居民户籍(农村村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外);

2、申请人在本市七个街道工作且落户时间满3年;

3、申请家庭年收入、财产及在本市七个街道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符合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准入标准。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含进城务工人员):

1、申请人具有除本市七个街道居民户籍以外的;

2、申请人在本市七个街道工作;

3、申请人在本市七个街道累计缴交养老等社会保险达到政府当年公布的规定年限,或属于与企业或福清市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达到政府当年公布的规定年限,且在本市七个街道累计缴交养老等社会保险满1年的普通全日制高校毕业生;

4、申请家庭年收入、财产符合市政府确定的准入标准;

5、申请家庭成员在本市七个街道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1、申请人属于本市七个街道范围内的省、市属机关事业单位新录(聘)用且已转正定级的在编工作人员;

2、申请家庭年收入、财产符合市政府确定的准入标准;

3、申请家庭成员在本市七个街道无自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不包含以上三种条件。

第十五条  本市七个街道范围内部队现役士官,在本市缴纳税款的高新技术企业引进且经人事部门认定的紧缺急需人才,具有硕士学位以上(含硕士)或中级职称以上(含中级)的技术人员,以及环卫、公交等行业的住房困难家庭,由政府提供一定数量的公共租赁住房予以定向保障。具体的准入条件、审核和分配规程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之日前12个月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月收入包括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养老金、其他劳动所得及财产性收入。不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财产,主要包括存款、机动车辆、有价证券、生产经营性单位股权及其它各类非住宅等财产(住宅已纳入住房面积计算范围,不再纳入财产价值计算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以申请家庭成员拥有的私有住房的合计建筑面积除以申请家庭成员人数计算确定。申请家庭成员承租公有住房的,须承诺入住公共租赁住房后退出公有住房。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一)申请家庭成员申请之日前5年内有房产交易行为(含买卖、赠与、离婚析产等)的,交易时间以我市房产登记机构登记时间为准;

(二)申请家庭成员已享受过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房、集资房、解困房、福利分房等政策性实物住房保障;

(三)申请人与配偶已离异,但离异时间不足2年的。

第十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如实填报《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并按照下列规定提供申请材料。

(一)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离异或丧偶的还应提供相应证件或证明材料;

2、工作单位提供的受理当日前12个月的收入证明和有权单位出具的未享受政策性实物住房保障情况证明;

3、申请家庭现住房证明材料;

4、其它需要证明符合申请条件的材料。

(二)外来务工人员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未婚、离异或丧偶的还应提供相应证件或证明材料;

2、工作单位提供的受理当日前12个月的收入证明和劳动合同以及有权单位出具的未享受政策性实物住房保障情况证明;

3、申请家庭现住房证明材料;

4、社会保险缴交凭证等证明材料;

5、属于普通全日制高校毕业生的须提供毕业证书;

6、其它需要证明符合申请条件的材料。

(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户口簿,未婚、离异或丧偶的还应提供相应证件或证明材料;

2、工作单位提供的受理当日前12个月的收入证明和有权单位出具的未享受政策性实物住房保障情况证明;

3、申请家庭现住房证明材料;

4、公务员主管部门出具的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在编人员和转正定级的证明材料;

5、其它需要证明符合申请条件的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等证照材料还须附复印件,原件受理核对后退还。

第十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向户籍所在街道提出申请,填报申请表格,提供家庭收入、资产、住房状况等证明材料及书面诚信承诺,提交授权书申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收入状况和资产状况等情况。申请人所在的工作单位可以组织本单位职工统一进行申请。

各街道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审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收入、资产和住房状况、租赁直管公房、是否享受过政策性优惠购房及公积金账户建立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组织社区(村)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入户调查,填写入户调查表由被调查对象及其他在场人员签字确认,在调查核实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在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公共场所张榜公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材料、核查信息和初审意见报送市住建局。经初审不符合保障资格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市住建局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住房公积金部门,就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自有房产(包括店面、车位、写字楼等非住宅)、现住房状况、房产上市交易、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10个工作日内出具),以及是否享受过各类住房保障优惠政策等情况(房改房和集资房由市房改办10个工作日内出具,其它情形由市住建局负责核查)进行审核,符合住房准入条件的,应将房屋核查信息连同有关申请材料一并提交市民政局进行收入、资产认定,不符合保障性住房资格准入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将申请人申请档案退回所在街道由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市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请公安、工商、税务、社保、人民银行、证券、保险等部门核查申请家庭成员收入和资产信息,各部门按照闽政[2011]88号文件有关规定提供核查信息,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将核查信息书面反馈市民政局。公安局应提供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车辆、户籍登记核查信息;工商局应提供个体工商登记或投资办企业等相关信息;税务局应提供申请之月前12个月报税、完税信息;社保部门应提供社会保险缴纳信息;人民银行协调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配合民政部门提供相关银行账户信息;证券部门应提供股票信息;保险部门应提供商业保险投保及缴费信息,并在限定的时间内反馈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应自收到上述核查信息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家庭收入和资产的认定工作,并根据核查情况就申请家庭成员的婚姻、户籍、收入和财产情况开展复核、认定工作,并由各街道在申请人户籍地和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公示7天。公示期满后,市民政局应出具申请家庭的收入、财产是否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的核定证明,并签署认定意见反馈市住建局。保障性住房申请家庭收入、资产核查信息档案由市民政部门存档。

第二十二条  市住建局收到市民政局认定结果后,对经民政局认定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准入条件的申请家庭,市住建局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将申请人申请档案退回所在街道由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符合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准入条件的,市住建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结果上报福清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

    第二十三条  福清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按时召集市住建局、民政局、监察局等相关部门参加会议,对申请家庭的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进行复核,形成复核认定意见。市住建局对经复核认定的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福清侨乡报和福清市政府网公示,公示期15天。公示无异议的,纳入轮候配租;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准入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所在街道由其书面通知申请人。

公示期内接到的异议,由市住建局、市民政局进行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限为10个工作日。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市住建局应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所在街道由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住建局通过住房保障信息系统予以登记,纳入轮候配租范畴,并与市监察局、民政局建立信息共享。市住建局要在福清市政府网永久性公布获得保障性住房资格的申请人名单。市住建局要根据登记结果,通知申请人并按照“一户一档”的要求,建立住房保障档案,详细记录申请、初审、复审、核查和诚信等方面信息。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房管所应当建立完整统一的公共租赁住房和住房归集使用,以及承租人轮候、配租和违规违约情况等房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五条  经核准承租资格的承租人,由市房管所进行轮候配租。市房管所应当根据房源数量、轮候配租户数、承租资格核准时间制定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选房方案并统一组织选房,选房方案向社会公布。

本办法所称承租人包括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按照公共租赁住房选房方案选定承租房号后,在市房管所发出入住通知后的30日内,与市房管所订《福清市七个街道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未按时前往选房或选房后未按时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承租资格,其配租资格取消,并自选房之日起2年内不得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八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套型总建筑面积分别确定为:一代型(A型)控制在45平方米(含)以下;二代型(B型)控制在55平方米左右;三代型(C型)控制在65平方米左右,具体房源代型面积由市房管所负责解释。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福清市七个街道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有效期一般为3年。在合同有效期限内,承租人可以提前终止租赁合同。

第三十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擅自装修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赔偿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水平以保证正常运营和维修管理为原则,并实行动态调整,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住建局(含房管所)、财政局等部门核定后,报市政府批准执行。

国家、省级相关部门对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及定价原则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在市本级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承租人,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支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租金。

第三十二条  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市房管所应当聘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不得超出政府公布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指导性收费标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和其他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规定履行对承租人合法使用房屋及其他行为规范的指导、劝告义务,并定期向市房管所报告。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公共部分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和相关管理费用,由房屋所有权单位负责;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服务等费用由市房管所承担,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租赁期满或解除租赁关系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按重新签约时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因原承租人去世、离异、服刑等原因需要对承租人进行变更的,由承租家庭确定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须为申请家庭成员之一)向市房管所申请变更。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

市房管所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申请其他保障性住房保障资格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市房管所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且拒不腾退的,市住建局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八条  列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从资格登记的次年起每年年末前向居住地街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财产、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各街道要建立申报档案。对申报情况不再符合保障标准的家庭,各街道、民政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后,汇总上报市房管所。

市房管所对各街道汇总上报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不再符合相应保障条件或因家庭人口结构发生变化需要对保障标准作出调整的,市房管所应将核查结果及处理建议报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认定。经认定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由市建设局取消保障资格,并由市房管所与其解除租赁合同;经认定需要调整保障标准的,由市房管所予以调整。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申请人以申报不实、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一条  为申请人出具不实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出具不实证明材料的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接受委托代理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相关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规定办理产权的总登记,不得办理分户登记,也不能改变房屋用途和上市交易。任何单位不得以出租、出售等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房。

第四十五条  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应当按照集约用地原则,统筹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

第四十六条  鼓励民营企业、民间资本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凡列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计划的项目,应享受与政府投资的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同等的政策,可以按规定标准享受中央与省级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补助资金,并享受国家针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明确的各项优惠政策。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管理经营。

第四十七条  由三大工业区管委会、出口加工区管理局实施管理,向园区企业职工出租的集中建设的集体宿舍、公寓等住房,以及民营企业和其他投资机构建设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含由政府投资并指定由福清市国有资产投资营运公司或各镇(街)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分别由三大工业区管委会、出口加工区管理局、福清市国有资产投资营运公司及各相关镇(街)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管理方案。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福清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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