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亮点五
时间:2014-12-05 00:00
来源:福清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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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设定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非住宅房屋停业损失补偿是房屋征收中群众反映较为突出的问题之一。国务院《条例》明确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同时授权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根据我省实践经验与实际情况,《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给予停产停业损失需要满足的条件,即: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二)被征收房屋为非住宅用房;(三)有合法、有效的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证照,且行政许可证照上载明的住所(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四)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同时,第二十三条明确了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即: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根据经营者近3年平均净利润确定,不足3年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期间平均净利润确定。净利润根据税务部门出具的税后利润额证明材料确定;税务部门无法出具证明的,根据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年度审计报告确定。实行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期限按照实际停产停业期限计算;实行货币补偿的,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期限按照6个月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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