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染源的隔离控制
日期:2022-04-14 18:27浏览量:0
来源:福清市卫生健康局
事项名称 | 传染源的隔离控制 | ||
权力事项类型 | 行政强制 | 法定期限 |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承诺期限 | |
办事对象 |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单位或个人) | 咨询电话 | 0591-85282980 |
行政机关 | 福清市卫生健康局 | 监督投诉电话 | 0591-85282980 |
法定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修正)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457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6号公布,自2003年5月9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