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2025年不合格食品风险控制及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第三十八期)
时间:2026-01-04 15:56
 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检信息系统中,由福建二级站送达的食品监督性抽检报告,涉及我市2家流通企业销售的4批次产品,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福清市石竹谢德军蔬菜摊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4月28日,我局收到福建赛福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025SFJC003044、2025SFJC003045)显示福清市石竹谢德军蔬菜摊购进的生姜和山药,经抽样检验,生姜显示为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山药显示为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当事人购进涉案批次生姜和山药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及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警告。

当事人购进涉案批次生姜和山药时未按规定查验合格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警告。

当事人经营检验不合格生姜和山药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 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当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是农贸市场内小摊贩,经营场所面积小,属于《关于“三小”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问题联席会议纪要》第二点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的经营规模主体,且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的货值金额少(450元),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具备《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对当事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第三款以及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三小”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问题联席会议纪要》第四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 450元;2、罚款 6000 元。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原因排查:噻虫胺、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要求的原因,经排查,产品应为种植过程环节造成。针对上述情况,该企业已制定并落实整改措施。整改措施:1.企业立即发布《召回公告》召回抽检不合格的生姜和山药。2.企业立即采取停止购进、销售该批次产品,严查进货来源。3.落实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整改复查:福清市石竹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对福清市石竹谢德军蔬菜摊进行了复查,复查结论为合格。

二、福清市龙田余美群便利店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5年6月3日,我局收到福建赛福安全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025SFJC006848、2025SFJC006839)显示福清市龙田余美群便利店购进的香蕉和乌鸡蛋,经抽样检验,香蕉显示为噻虫嗪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乌鸡蛋显示为甲硝唑项目不符合 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香蕉的行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经福建省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案件查询平台,并经当事人确认,系初次违法;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的;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且已自行改正。当事人的行为表现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附件1: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序号4“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所列的条件:“1.初次违法;2.非主观故意、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是其造成的;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4.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5.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的规定,经研究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乌鸡蛋的行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属于《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三小”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问题联席会议纪要》中第二点规定所指的可以参照适用的经营规模主体,违法货值金额较小,不合格食品危害性较小,未发现有消费者投诉,主动采取措施召回食品,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三小”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问题联席会议纪要》第三点可以酌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且当事人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具备《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予以减轻行政处罚,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第三款以及《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三小”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问题联席会议纪要》第四点的规定,责令改正,经研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08元;2、罚款6000元。

当事人采购乌鸡蛋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责令改正,经研究决定:给予警告。

当事人采购乌鸡蛋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等有关信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责令改正,经研究决定:给予警告。

(三)原因排查及企业整改情况。原因排查:噻虫胺,噻虫嗪、甲硝唑项目不符合要求的原因,经排查,产品应为种植、养殖环节造成。针对上述情况,该企业已制定并落实整改措施。整改措施:1.企业立即发布《召回公告》召回抽检不合格的香蕉和乌鸡蛋。2.企业立即采取停止购进、销售该批次产品,严查进货来源。3.落实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整改复查:福清市龙田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对福清市龙田余美群便利店进行了复查,复查结论为合格。

三、广大消费者如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拨打市场监管部门12315热线电话投诉举报。

 

来源:福清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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